一、厦门某公司违反追溯制度未按照规定录入追溯信息案
案情概要
2025年11月,厦门市农业农村局收到福建省农业农村厅关于部分生产经营者未落实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与一品一码追溯并行制度问题线索工作办理的通知,厦门市农业农村局迅速组织执法人员对涉嫌违法生产经营主体进行现场核查。11月25日,执法人员与当事人现场核对厦门市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与一品一码追溯并行系统内当事人的追溯信息,确定当事人6月底至8月存在销售部分批次农产品未及时录入的问题。当事人对省厅通报中未落实承诺达标合格证与一品一码追溯并行制度线索材料无异议并签字确认。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福建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据《福建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厦门市农业农村局当场给予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后续检查,厦门某公司已在追溯并行系统内进行补录,并在销售中及时录入追溯信息。
案件评析
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既是农产品的“身份证”,更是生产者的“承诺书”,承诺达标合格证与一品一码追溯凭证既是保障消费者知情权与选择权的重要载体,也是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的关键环节,严格落实承诺达标合格证与一品一码追溯制度对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法律知识
《福建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家庭农场、畜禽屠宰厂(场、点)、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食用农产品时,应当在并行系统登记,如实录入下列追溯信息,并生成追溯凭证:
(一)食用农产品的收获、屠宰、捕捞的日期;
(二)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联系方式等;
(三)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自检合格证明,以及畜禽产品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合格凭证。
《福建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家庭农场、畜禽屠宰厂(场、点)、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录入追溯信息、生成追溯凭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厦门市某公司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案
案情概要
2025年2月,厦门市农业农村局对厦门市某公司的生产基地开展例行监督抽检,发现该公司两批次樱桃番茄吡唑醚菌酯、苯醚甲环唑农药成分残留超标。经复检,上述两批产品检测结果不合格。已查明,当事人不合格樱桃番茄产品使用了宝然牌苯甲・吡唑酯农药,采收后以22元/千克的价格销售给厦门某食品有限公司,违法所得7128元。
处罚情况
2025年8月,厦门市农业农村局依法对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7128元,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
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三、沈某某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案
案情概要
2025年4月,厦门市农业农村局接到外地移送案件线索,反映厦门市农户沈某某销售的乌鸡恩诺沙星、尼卡巴嗪等兽药残留超标,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厦门市农业农村局立案调查,查明当事人沈某某于2024年12月24日,将涉案批次乌鸡(共计30只,30千克)销售给晋江市某食品商行,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均为288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农产品的违法事实。
处罚情况
鉴于当事人沈某某系本地农户,为初次违法,涉案货值较低,且能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并尝试召回产品,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厦门市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并参照《厦门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相关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佰捌拾捌元整(288元);
2.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柒佰捌拾捌元整(788元)。
案例特点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跨区域、多部门协同查处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案件。其特点与参考价值在于:
1.部门协同紧密,监管闭环高效。本案源于外地市场终端抽检,厦门市农业农村局在接到移送线索后,迅速响应、主动溯源,及时组织执法人员核查本地生产源头,精准锁定违法主体。此举不仅体现了农业部门的源头监管责任与主动作为,更通过“市场检测-线索移送-农业溯源”的高效衔接,实践了从农田到餐桌的全链条监管机制,形成了紧密的监管合力与治理闭环。
2.法律适用精准,过罚相当得当。办案机关在准确认定违法事实的基础上,充分考量当事人系农户、属初次违法、积极配合调查、货值金额低且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等具体情节,严格依据法律授权及裁量基准,在法定幅度内作出接近下限的合理裁量,既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又体现了执法的温度与合理性,对处理同类农户轻微违法行为具有重要的示范和借鉴意义。
3.查处程序规范,证据链条完整。案件查处过程中,执法人员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注重事实调查与证据固定,形成了涵盖线索来源、主体身份、违法事实、检验资质及危害后果等多个环节的完整证据链。整个办案程序严谨规范,法律适用准确无误,确保了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对规范执法行为具有参考价值。
四、某家庭农场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案
案情概要
2025年7月30日,厦门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本市某家庭农场开展监督抽检,经检测,荔枝产品吡唑醚菌酯、苯醚甲环唑项目农药残留超标,判定为不合格。收到《不合格样品检测报告》后,当事人第一时间主动联系购买方,全额退款并完成产品追回,未引发消费者不良反应或危害后果扩大。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全程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消除危害后果,且作为小型家庭农场抗风险能力弱、负有银行贷款。厦门市农业农村局根据《厦门市农业农村局涉企行政执法案件经济影响评估实施办法(试行)》对当事人经济影响评估,认为重大处罚将影响其正常合法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及《厦门市农业农村和水行政执法领域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经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人民币1.5万元”的减轻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是我市农业农村部门践行包容审慎监管、优化营商环境的标杆案例,聚焦农产品质量安全底线与小微市场主体权益保护的平衡,具有三重示范价值:
(一)破解“执法刚性与民生温度”矛盾。市农业农村局综合考量,作出1.5万元减轻处罚,避免小微主体因“一刀切”执法陷入经营困境,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
(二)填补同类案件减轻处罚程序空白。作为本市首例农产品质量安全领域减轻处罚案件,对照法律依据逐一论证,并规范履行相关程序,为基层执法提供可复制的操作范本。
(三)创新“处罚+教育+帮扶”监管模式。跳出“重处罚轻整改”思维,通过督促整改、普法指导、涉企行政执法案件经济影响评估,既引导经营者从被动合规转向主动守法,助力从源头筑牢农产品质量安全防线,又降低行政处罚对经营者的实际影响,达到处罚、教育、帮扶相结合的目的。
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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