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XM00120-01-07-2022-001 主题分类 行政职权目录及权力运行流程图
发布机构 厦门市农业农村局 文 号 厦农〔2022〕104号
生成日期: 2022-11-23
标 题: 厦门市农业农村局关于调整权责清单的通知
内容概述: 厦门市农业农村局关于调整权责清单的通知
厦门市农业农村局关于调整权责清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11-23 1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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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农业农村局,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修订情况,我局依法对《厦门市农业农村局权责清单2020》进行调整和完善。

现将调整后的《厦门市农业农村局权责清单》予以公布,调整后我局权责清单事项共226项,其中,行政许可14项,行政处罚167项,行政强制17项,行政监督检查19项,行政确认3项,行政奖励6项。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修订和职责调整情况,对权责清单实施动态管理。

《厦门市农业农村局权责清单》详见附件或通过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权责清单”查询。

 

附件:厦门市农业农村局权责清单

 

 

 

厦门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11月23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农业农村局权责清单

序号

权责事项

子项名称

设定依据

事项类别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行使 层级

备注

1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以及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一条第四款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2.《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6年农业部令第5号公布,2017年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2019年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修订,2022年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修订)

第十三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核、核发。
(一)从事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经营及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二)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有效区域为全国的种子企业,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从事农作物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核发。

行政许可

种植业管理处(市种子站)

省级、市级、县级

 

2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2.《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62号公布,2015年农业部令第1号修订)

第十四条 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
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政许可

种植业管理处(市种子站)

省级、县级

 

3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二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 2022年第5号)

第五条国家实行动物诊疗许可制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行政许可

畜牧兽医处(市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4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款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2.《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18〕61 号)
第四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审核发放。
(一)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原种场、曾祖代场、祖代场、种公畜站以及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生产经营场所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设区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一级扩繁场和奶牛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二级扩繁场、父母代场、生产经营商品代仔畜以及单纯从事经营种畜禽交易、孵化场(坊)、配种站(点)和供精站(点)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行政许可

畜牧兽医处(市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5

农药经营许可

 

1.《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752号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
(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 

第二款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
2.《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农业部令第5号公布,2018年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

行政许可

种植业管理处(市植保植检站)

省级、市级、县级

 

6

农业植物检疫审批(含2个子项)

农业植物调运检疫

1.《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2.《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省政府令第184号)

第十五条 调运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过检疫,依法取得《植物检疫证书》:
(一)调运列入调入省应施检疫名单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的;
(二)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出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地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域的;
(三)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出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域的;
(四)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可能受疫情污染的。

行政许可

市植保植检站

市级、县级

 

农业植物产地检疫

1.《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2.《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省政府令第184号)
第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营利为目的培育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在种植前向所在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请产地检疫;经检疫未发现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核发《产地检疫合格证》。

7

在地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2.《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
第三十一条兽药广告的内容应当与兽药说明书内容相一致,在全国重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应当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在地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未经批准的,不得发布。

行政许可

畜牧兽医处(市执法支队)

市级

 

8

农药广告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行政许可

种植业管理处(市植保植检站)

市级

 

9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1.《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2.《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 2021年 第2号)

第七条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应当具体载明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等产品类别和委托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名称。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行政许可

畜牧兽医处(市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10

进口兽药通关单核发

 

1.《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用生物制品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凭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其他兽药的,凭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海关凭进口兽药通关单放行。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2.《兽药进口管理办法》(2007年农业部、海关总署令第2号,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五条 兽药进口应当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进口兽药通关单》由中国境内代理商向兽药进口口岸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兽药进口申请表;
(二)代理合同(授权书)和购货合同复印件;
(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兽药生产企业申请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原料药的,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产品出厂检验报告;
(五)装箱单、提运单和货运发票复印件;
(六)产品中文标签、说明书式样。
申请兽用生物制品《进口兽药通关单》的,还应当向兽药进口口岸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交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兽药管理部门出具的批签发证明。

行政许可

畜牧兽医处(市执法支队)

市级

 

11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
第二款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行政许可

畜牧兽医处(市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12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含国内放蜂的检疫)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二款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2.《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6号发布,2022年农业农村部令第7号修订)
第四条 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负责动物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检疫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本办法以及检疫规程等规定实施检疫。

行政许可

畜牧兽医处(市执法支队)

县级

 

13

生猪定点屠宰厂(点)设置审查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发布,国务院令第742号修订)
第九条第一款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行政许可

畜牧兽医处(市执法支队)

市级

 

14

饲料生产许可(受理)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十五条第一款 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第二款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申请续展。

2.《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2012年第3号公布,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三条第一款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核发。
第二款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饲料管理部门承担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工作。

行政许可

畜牧兽医处

市级

 

15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七十一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16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含2个子项)

1.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七十二条第六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2.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七十二条第七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17

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18

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19

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等的处罚(含6个子项)

1.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
(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2.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3.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

4.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5.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处罚

6.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处罚

20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等的处罚(含4个子项)

1.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2.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的处罚

3.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处罚

4.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处罚

21

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以及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处罚
(含4个子项)

1.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2.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处罚

3.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处罚

4.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处罚

22

销售的种子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或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含5个子项)

1.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2.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3.涂改标签的处罚

4.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5.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23

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24

违法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25

拒绝、阻挠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八十六条 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26

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或者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的,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处罚(含3个子项)

1.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农业部令第32号发布,2004年农业部令第38号、2017年农业部令第8号、2022年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2.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处罚

3.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处罚

27

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等的处罚
(含3个子项)

1.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农业部令第32号发布,2004年农业部令第38号、2017年农业部令第8号、2022年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2.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处罚

3.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处罚

28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等的处罚
(含4个子项)

1.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处罚

1.《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2.《兽药进口管理办法》(2007年农业部、海关总署令第2号公布,2019年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伪造、涂改进口兽药证明文件进口兽药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将采购的进口兽药转手销售的,或者代理商、经销商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范围经营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3.《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第2号)
第十六条 养殖场(户)、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采购的或者经政府分发获得的兽用生物制品只限自用,不得转手销售。
养殖场(户)、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的,或者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企业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属于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的,依法从重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2.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处罚

3.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处罚

4.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处罚

29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30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八条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31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的处罚
(含3个子项)

1.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1.《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3年第2号公布)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一)兽药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提示语的;(二)兽用处方药与兽用非处方药未分区或分柜摆放的;(三)兽用处方药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的;(四)兽医处方笺和兽用处方药购销记录未按规定保存的。
3.《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2005年农业部令第55号公布,2019年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未按照《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或《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2.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处罚

3.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处罚

32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含2个子项)

1.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2.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33

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34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等的处罚
(含4个子项)

1.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2.未建立兽药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处罚

3.使用禁止使用的兽药和其他化合物的处罚

4.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处罚

35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36

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37

不依法报告,或者不收集、不及时报送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处罚
(含2个子项)

1.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2.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处罚

38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39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40

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41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等的处罚(含4个子项)

1.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7号、第752修订)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2.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处罚

3.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处罚

4.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处罚

42

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等的处罚(含4个子项)

1.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7号、第752修订)
第五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2.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的处罚

3.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4.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处罚

43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7号、第752修订)
第五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44

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经营假农药以及在农药中添加物质的处罚(含3个子项)

1.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7号、第752修订)
第五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二)经营假农药;
(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2.经营假农药的处罚

3.在农药中添加物质的处罚

45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7号、第752修订)
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46

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等的处罚(含4个子项)

1.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7号、第752修订)
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2.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的处罚

3.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的处罚

4.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处罚

47

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以及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罚(含4个子项)

1.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7号、第752修订)
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2.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的处罚

3.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的处罚

4.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罚

48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7号、第752修订)
第五十九条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劣质农药情节严重或者出口假农药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吊销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49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7号、第752修订)
第六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50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7号、第752修订)
第六十三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
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5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登记申请。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51

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五十六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52

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动物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53

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等的处罚
(含8个子项)

1.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以及工作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2.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以及工作情况的处罚

3.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处罚

4.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5.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处罚

6.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处罚

7.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处罚

8.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处罚

54

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六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该项实验活动,该实验室2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55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56

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等的处罚(含5个子项)

1.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 
(二)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

 

2.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处罚

3.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动物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4.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动物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5.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57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与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泄漏时,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六十五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58

拒绝接受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六十六条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的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59

不按规定编制财务计划或者财务计划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而执行等的处罚
(含6个子项)

1.不按规定编制财务计划或者财务计划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而执行的处罚

《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2000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给村集体经济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按规定编制财务计划或者财务计划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而执行的;
(二)不按规定定期公开财务账目或者报告财务计划执行情况的;
(三)不按规定及时入账核算政府下拨和社会捐赠、赞助的款物或者以村集体名义购买的有价证券的;
(四)不按规定建立固定资产登记保管制度或者提取折旧费的;
(五)不按规定实行账和款、物,支票和印鉴分别管理的;
(六)会计凭证未经村务监督小组审核擅自入账归档的。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2.不按规定定期公开财务账目或者报告财务计划执行情况的处罚

3.不按规定及时入账核算政府下拨和社会捐赠、赞助的款物或者以村集体名义购买的有价证券的处罚

4.不按规定建立固定资产登记保管制度或者提取折旧费的处罚

5.不按规定实行账和款、物,支票和印鉴分别管理的处罚

6.会计凭证未经村务监督小组审核擅自入账归档的处罚

60

违反财务开支审批制度擅自批准现金支出等的处罚
(含6个子项)

1.违反财务开支审批制度擅自批准现金支出的处罚

《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2000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给村集体经济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违反财务开支审批制度擅自批准现金支出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更换村集体财会人员的;
(三)财会人员不按规定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编制交接清单的;
(四)不按规定程序擅自以村集体名义投资或者借贷资金的;
(五)不按规定程序擅自拍卖、转让、入股集体资产的;
(六)在审计工作中不如实提供财务账目及其有关资料或者对审计意见书无异议又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2.不按规定程序更换村集体财会人员的处罚

3.财会人员不按规定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编制交接清单的处罚

4.不按规定程序擅自以村集体名义投资或者借贷资金的处罚

5.不按规定程序擅自拍卖、转让、入股集体资产的处罚

6.在审计工作中不如实提供财务账目及其有关资料或者对审计意见书无异议又拒不改正的处罚

61

平调村集体或者村民小组集体资产或者截留上级下拨和社会捐赠、赞助款物等的处罚
(含3个子项)

1.平调村集体或者村民小组集体资产或者截留上级下拨和社会捐赠、赞助款物的处罚

《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2000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四十条 平调村集体或者村民小组集体资产或者截留上级下拨和社会捐赠、赞助款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退还,原物不能退还的应当作价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挪用村集体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将上级下拨专项资金和接受社会捐赠、赞助的其他资金挪作他用,或者个人挪用村集体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私分村集体资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退还;原物不能退还的应当作价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2.挪用村集体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将上级下拨专项资金和接受社会捐赠、赞助的其他资金挪作他用,或者个人挪用村集体资金的处罚

3.侵占、私分村集体资产的处罚

62

不按规定程序聘用会计的处罚

 

《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2000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四十一条 不按规定程序聘用会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村集体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63

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64

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65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处罚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五十一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66

销售授权植物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13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67

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农业部、质检总局令第12号发布,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68

违反规定的用途使用农民负担款物的处罚

 

《福建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1994年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二条 违反规定的用途使用农民负担款物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到500元罚款。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69

超标准、超范围向农民收取款物(用工)的处罚

 

《福建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1994年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标准、超范围向农民收取款物(用工)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超标准、超范围收取的款物,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70

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集资、捐资等的处罚
(含7个子项)

1.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集资、捐资的处罚

《福建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1994年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六条农民负担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农民应当缴纳的税金;
(二)法律、法规规定农民应向国家当缴纳的资源费;
(三)法律、法规规定农民应当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到2000元罚款。
(一)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集资、捐资的; 
(二)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交纳各种保证金的; 
(三)在农民出售农副产品时,替有关单位或部门代扣款物的; 
(四)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参加保险的;
(五)向农民征收超额税金或资源费的;
(六)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购买有价证券、订阅报刊杂志或书籍等的; 
(七)向农民收取超出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内容的。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2.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交纳各种保证金的处罚

3.在农民出售农副产品时,替有关单位或部门代扣款物的处罚

4.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参加保险的处罚

5.向农民征收超额税金或资源费的处罚

6.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购买有价证券、订阅报刊杂志或书籍等的处罚

7.向农民收取超出农民负担规定内容的处罚

71

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农业生物物种的处罚

 

《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福建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2018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农业生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72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第687号修订)
第八条第一款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2.《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02年农业部令第21号公布,2016年农业部令第3号修订)
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畜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73

违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第687号修订)
第八条第一款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2.《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02年农业部令第21号公布,2016年农业部令第3号修订)
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畜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74

伪造、倒卖、转让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第687号修订)
第八条第一款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02年农业部令第21号公布,2016年农业部令第3号修订)
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畜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75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第687号修订)
第八条第一款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02年农业部令第21号公布,2016年农业部令第3号修订)
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畜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76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68号)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第二款 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或者发布广告推广。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77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2.《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68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78

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79

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等的处罚
(含4个子项)

1.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2.《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68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禁止销售下列蚕种:
(一)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
(二)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
(三)未附具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蚕种检疫证明、蚕种质量合格证和标签的蚕种。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2.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的处罚

3.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的处罚

4.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处罚

80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81

违反畜禽标识使用管理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82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83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84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四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福建省促进茶产业发展条例》(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茶叶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茶叶生产记录制度,做好对所生产茶叶的检验检测,不得销售不符合茶叶质量安全标准的茶叶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茶叶生产记录。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茶叶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茶叶生产记录,或者伪造茶叶生产记录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茶叶经营企业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销售不符合茶叶质量安全标准的茶叶产品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不合格茶叶产品;不合格茶叶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85

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86

农产品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四十九条 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87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等的处罚
(含5个子项)

1.销售的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十条第一款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款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2.《福建省促进茶产业发展条例》(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茶叶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茶叶生产记录制度,做好对所生产茶叶的检验检测,不得销售不符合茶叶质量安全标准的茶叶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茶叶生产记录。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茶叶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茶叶生产记录,或者伪造茶叶生产记录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茶叶经营企业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销售不符合茶叶质量安全标准的茶叶产品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不合格茶叶产品;不合格茶叶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2.销售的农产品中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

3.销售的农产品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

4.销售的农产品有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

5.农产品批发市场没有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没有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或没有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88

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89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以及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法定条件或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含3个子项)

1.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18项: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核发。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2.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法定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3.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90

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等的处罚
(含3个子项)

1.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2.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处罚

3.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91

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等的处罚
(含3个子项)

1.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2.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处罚

3.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92






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等的处罚
(含3个子项)

1.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2.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处罚

3.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处罚

93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法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2个子项)

1.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法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2.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94

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等 的处罚
(含2个子项)

1.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
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2.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处罚

95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澘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96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生产许可的处罚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2年农业部令第3号公布,2017年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 
第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生产许可的,饲料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生产许可。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97

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2个子项)

1.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2年农业部令第3号公布,2017年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
第二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
(一)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2.《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2.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98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2年农业部令第3号公布,2017年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2.《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99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不具有必要的维修场地,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维修技术人员,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的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四十八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100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处罚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03年农业部令第29号公布,2004年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2019年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101

联合收割机驾驶员持假冒《联合收割机跨区收获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处罚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03年农业部令第29号公布,2004年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2019年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修订) 
第三十条 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102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2.《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公布,2019年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第二、五项 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没收假冒伪劣零配件,收缴并强制报废已达到报废标准的农业机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第二款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零配件维修农业机械,不得承修已报废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103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维修质量不合格,引发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罚

 

 《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因维修质量不合格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引发农业机械事故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并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第三款 农业机械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致使农业机械发生故障的,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无偿返修。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104

拼装或者擅自改装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的,转让或者继续使用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的处罚

 

1.《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该农业机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拼装或者擅自改装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确需改装的,应当经所在地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核准。改装后的自走式农业机械,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应当强制报废,禁止转让或者继续使用。禁止驾驶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 
2.《福建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1993年福建省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1998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章规定,没有造成农机责任事故的责任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农机监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105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第709号修订)
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福建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1993年福建省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1998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章规定,没有造成农机责任事故的责任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农机监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扣十日以内操作(驾驶)或准用(行驶)证件。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106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证书和牌照等的处罚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收缴有关牌证标志,暂扣农业机械,对使用伪造、变造牌证标志的,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伪造、变造牌证标志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农业机械。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107

无证驾驶操作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的,或驾驶与准驾机型不符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的处罚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2.《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无证驾驶或者驾驶与准驾机型不符的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补办相应手续;对驾驶无牌、无证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的,暂扣该农业机械,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当事人补办相应手续后应当及时退还农业机械。 
3.《福建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1993年福建省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1998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章规定,没有造成农机责任事故的责任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农机监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扣十日以内操作(驾驶)或准用(行驶)证件。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108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的处罚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2.《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应手续;逾期未补办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无证驾驶或者驾驶与准驾机型不符的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补办相应手续;对驾驶无牌、无证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的,暂扣该农业机械,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当事人补办相应手续后应当及时退还农业机械。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109

自走式农业机械违法载人的处罚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2.《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发生在道路以外的乡(镇)、村道和田间、场院的违法行为,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违章载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饮酒后驾驶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对醉酒后驾驶的,约束醉酒人员不得驾驶至酒醒,暂扣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驾驶证,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110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五十五条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111

驾驶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的处罚

 

《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该农业机械,对驾驶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驾驶证。
第十九条第三款 禁止驾驶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112

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等的处罚(含3个子项)

1.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42号修订)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被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2.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3.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113

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等的处罚(含6个子项)

1.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42号修订)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
(三)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五)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被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2.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的处罚

3.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处罚

4.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处罚

5.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处罚

6. 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处罚

114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42号修订)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被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115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42号修订)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注入其他物质的,还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被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116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42号修订)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被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117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42号修订)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118

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等的处罚
(含4个子项)

1.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2.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处罚

3.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处罚

4.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处罚

119

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120

屠宰、经营、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产品等的处罚
(含5个子项)

1.屠宰、经营、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产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二十九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2.屠宰、经营、运输疫区内易感染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疫区内易感染的动物产品的处罚

3.屠宰、经营、运输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产品的处罚

4.屠宰、经营、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产品的处罚

5.屠宰、经营、运输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产品的处罚

121

屠宰、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2.《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公布,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骨、角、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符合的,予以没收销毁。同时,依照《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
(一)经外观检查无腐烂变质;
(二)按有关规定重新消毒;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二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精液、胚胎、种蛋等,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符合的,予以没收销毁。同时,依照《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
(一)货主在5天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和供体动物符合健康标准的证明;
(二)在规定的保质期内,并经外观检查无腐败变质;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三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肉、脏器、脂、头、蹄、血液、筋等,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修订后的《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不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修订后的《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货主在5天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
(二)经外观检查无病变、无腐败变质;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122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的处罚
(含7个子项)

1.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2.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处罚

3.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处罚

4.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处罚

5.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6.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处罚

7.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处罚

123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等的处罚
(含2个子项)

1.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2.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罚

124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1.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2.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

125


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等的处罚
(含3个子项)

1.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
(二)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
(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2.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处罚

3.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处罚

126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1.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2.动物诊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处罚

127

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或者执业兽医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含4个子项)

1.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2.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处罚

3.执业兽医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处罚

4.执业兽医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处罚

128

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等的处罚
(含5个子项)

1.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2.《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公布,第687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2.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处罚

3.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处罚

4.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处罚

5.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处罚

129

不符合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公布,第687号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重大疫情应急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指导、部门分工负责,逐级建立责任制。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相应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130

未经调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从县境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给予警告的处罚

 

《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2002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
第五条第一款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工作。各市、县(区)人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工作。
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动物防疫监督和动物产品安全监控。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未经调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从县境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调入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无条件隔离、封存的,进行无害化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131

动物饲养者不按照规定做好兽药、饲料添加剂使用记录的处罚

 

《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2002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
第五条第一款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工作。各市、县(区)人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工作。
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动物防疫监督和动物产品安全监控。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动物饲养者不按照规定做好兽药、饲料添加剂使用记录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132

屠宰、加工、贮藏、购销动物产品安全不符合国家及省有关标准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2002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
第五条第一款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工作。各市、县(区)人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工作。
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动物防疫监督和动物产品安全监控。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屠宰、加工、贮藏、购销动物产品安全不符合国家及省有关标准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立即采取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可并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133

为从事屠宰、加工、贮存、购销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提供场所的处罚

 

《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2002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
第五条第一款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工作。各市、县(区)人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工作。
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动物防疫监督和动物产品安全监控。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为从事屠宰、加工、贮存、购销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提供场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134

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等的处罚
(含5个子项)

1.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1.《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1997年农业部令第39号、2004年农业部令第38号、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处罚: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 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四)对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2.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罚

3.擅自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罚

4.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处罚

5.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处罚

135

违反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1997年农业部令第39号、2004年农业部令第38号、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二十四条第五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处罚: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136

未办理检疫手续,试验、生产、推广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等的处罚(含5个子项)

1.未办理检疫手续,试验、生产、推广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处罚

《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2016年省政府令第184号)
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具体承担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引起疫情传播扩散,对生态环境资源造成破坏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办理检疫手续,试验、生产、推广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未办理检疫手续,将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出县级行政区域;
(三)未办理检疫手续,调运可能受疫情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
(四)在待运或者调运过程中擅自调换、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或者开拆其包装;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试种。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2.未办理检疫手续,将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出县级行政区域的处罚

3.未办理检疫手续,调运可能受疫情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的处罚

4.在待运或者调运过程中擅自调换、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或者开拆其包装的处罚

5.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试种的处罚

137

承运、寄递无检疫证明材料或者货证不符的应施检疫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未按照要求保存《植物检疫证书》正副本或者复印件的处罚
(含2个子项)

1.承运、寄递无检疫证明材料或者货证不符的应施检疫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的处罚

《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省政府令第184号)
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具体承担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承运、寄递无检疫证明材料或者货证不符的应施检疫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
(二)未按照要求保存《植物检疫证书》正副本或者复印件。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2.未按照要求保存《植物检疫证书》正副本或者复印件的处罚

138

对拒绝接受法定事项审计等的处罚(含3个子项)

1.对拒绝接受法定事项审计的处罚

《厦门市农村集体财务审计条例》(2001年9月27日经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于2002年1月20日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接受法定事项审计的;
(二)在审计工作中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财务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会计报表、合同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
(三)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审计意见书无异议又拒不改正的。
拒绝、阻碍农村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或者打击、报复农村审计人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2.对在审计工作中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财务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会计报表、合同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处罚

3.对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审计意见书无异议又拒不改正的处罚

139

对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账簿以及其他有关的资料的处罚

 

《厦门市农村集体财务审计条例》(2001年9月27日经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于2002年1月20日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账簿以及其他有关的资料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140

对擅自用集体资产购置交通、通讯工具和其它物品归个人使用等的处罚(含6个子项)

1.对擅自用集体资产购置交通、通讯工具和其它物品归个人使用的处罚

《厦门市农村集体财务审计条例》(2001年9月27日经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于2002年1月20日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二十三条 经审计,发现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给农村集体经济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用集体资产购置交通、通讯工具和其它物品归个人使用的;
(二)擅自用集体资产为他人担保或者将集体资产出借给他人的;
(三)擅自增发工资、奖金、补贴或者用集体资金旅游或者为个人办理保险的;
(四)不按规定管理、使用借入资金或者代管的集体资金的;
(五)设立账外账、小金库的;
(六)以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会计凭证入账归档的。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2.对擅自用集体资产为他人担保或者将集体资产出借给他人的处罚

3.对擅自增发工资、奖金、补贴或者用集体资金旅游或者为个人办理保险的处罚

4.对不按规定管理、使用借入资金或者代管的集体资金的处罚

5.对设立账外账、小金库的处罚

6.对以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会计凭证入账归档的处罚

141

将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或无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证明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作为食品供人消费的处罚

 

1.《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2005年农业部令第55号公布,2019年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修订) 
第十七条第二款 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不得作为动物性食品供人消费,应当作无害化处理;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供人消费的,应当提供符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兽药安全性评价实验室出具的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142

违法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6号发布,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143

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6号发布,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修订)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144

未经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6号发布,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修订)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145

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处罚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71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划定标准和程序划定的禁止生产区无效。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146

生产经营者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等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三条第二、三、四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147

生产食用农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148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不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等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149

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处罚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公布,2019年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150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法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42号修订)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停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被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151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152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153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九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154

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155

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156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等的处罚(含4个子项)

1.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农村部令 2022年第5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三)未使用规范的病历或未按规定为执业兽医师提供处方笺的,或者不按规定保存病历档案的;
(四)使用未在本机构备案从业的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2.动物诊疗机构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处罚

3.动物诊疗机构未使用规范的病历或未按规定为执业兽医师提供处方笺的,或者不按规定保存病历档案的处罚

4.动物诊疗机构使用未在本机构备案从业的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157

单位和个人随意弃养犬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1.单位和个人随意弃养犬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的处罚

 《福建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并公布动物狂犬病免疫点,加强监督管理。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弃养。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防止疫病传播。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人随意弃养犬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2.未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的件的处罚

158

不按照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填写的目的地运输,或者中途销售、更换的处罚

 

《福建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二十三条 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经营的单位、个人或者承运人应当按照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填写的目的地运输,中途不得销售、更换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照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填写的目的地运输,或者中途销售、更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159

跨省调入畜禽和畜禽产品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登记,或者调入畜禽用于饲养未向调入地承担动物卫生监督职责的机构报告的处罚

 

《福建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二十四条从省外调入畜禽和畜禽产品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通过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电子出证平台或者省动物防疫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登记。
在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应急期间,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跨县(市、区)调入与该类动物疫病传播相关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应当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通过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电子出证平台或者省动物防疫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登记。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跨省调入畜禽和畜禽产品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登记,或者调入畜禽用于饲养未向调入地承担动物卫生监督职责的机构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160

兼营区域与动物诊疗区域未经过物理隔离、分别独立设置的处罚

 

《福建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三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兼营宠物用品、宠物食品以及宠物美容等与诊疗无关的项目,兼营区域与动物诊疗区域,应当经过物理分隔,分别独立设置。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兼营区域与动物诊疗区域未经过物理隔离、分别独立设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161

动物诊疗机构从业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时,未按照规定佩戴标牌的处罚

 

《福建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三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从业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时,应当佩戴载有本人姓名、照片、执业地点和执业等级等内容的标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动物诊疗机构从业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时,未按照规定佩戴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162

动物诊疗机构聘用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1.动物诊疗机构聘用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福建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三十八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或者未办理备案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二)随意抛弃动物的尸体、器官组织或者诊疗废弃物;
(三)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四)使用假、劣兽药和国家禁用的药品以及其他化合物;
(五)使用假、劣兽医医疗器械;
(六)销售或者违反国家规定使用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和兽用生物制品;
(七)未做诊疗记录;
(八)在动物诊疗场所从事动物交易、寄养活动;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聘用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或者在动物诊疗场所从事动物交易、寄养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2.在动物诊疗场所从事动物交易、寄养活动的

163

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164

对非法占用耕地等破坏种植条件, 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行为涉及农业农村部门职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165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五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166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167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168

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等的处罚(含3个子项)

1.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2.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处罚

3.生鲜乳收购站收购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处罚

169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等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170

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171

农用地土壤污染监督管理中,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172

未按照规定对农用地土壤污染采取风险管理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
(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173

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174

在九龙江干流、主要支流及其两岸一重山内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化肥的处罚

 

《福建省九龙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办法》(省政府令第65号)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禁止在九龙江干流、主要支流及其两岸一重山内使用剧毒、高毒农药。使用农药、化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减少对土壤、水体和农产品的污染和破坏。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化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175

生产、推广、销售应当停止生产、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等的处罚(含3个子项)

1.生产、推广、销售应当停止生产、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的处罚

《福建省种子条例》(2020年12月3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推广、销售应当停止生产、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二)未在拟引种区域开展适应性、抗病性试验并达到相关规定要求的;
(三)生产、推广、销售已撤销备案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2.未在拟引种区域开展适应性、抗病性试验并达到相关规定要求的处罚

3.生产、推广、销售已撤销备案的农作物品种的处罚

176

种子生产经营者未建立和保存生产经营档案或者未按批次保存所生产经营的种子样品的处罚

 

《福建省种子条例》(2020年12月3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未建立和保存生产经营档案或者未按批次保存所生产经营的种子样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177

种子生产经营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确定的品种、生产经营范围与受委托方签订委托生产、代销书面协议等的处罚(含3个子项)

1.种子生产经营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确定的品种、生产经营范围与受委托方签订委托生产、代销书面协议的处罚

《福建省种子条例》(2020年12月3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种子生产经营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确定的品种、生产经营范围与受委托方签订委托生产、代销书面协议的;
(二)受委托方未按照委托协议确定的品种和数量从事生产、代销活动的;
(三)接受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为其生产或者代销种子的。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2.受委托方未按照委托协议确定的品种和数量从事生产、代销活动的处罚

3.接受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为其生产或者代销种子的处罚

178

向无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者提供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的处罚

 

《福建省种子条例》(2020年12月3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向无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者提供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179

受委托代销种子未提供委托合同复印件的处罚

 

《福建省种子条例》(2020年12月3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受委托代销种子未提供委托合同复印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180

侵占、破坏基地、随意改变基地用途或者在基地及其周边从事对种子科研和生产有害的活动的处罚

 

《福建省种子条例》(2020年12月3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占、破坏基地、随意改变基地用途或者在基地及其周边从事对种子科研和生产有害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181

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的处罚(含4个子项)

1.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处罚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6号公布)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二)不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的;
(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
(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动物诊疗证明文件的。

行政处罚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省级、市级、县级

 

2.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不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的的处罚

3.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处罚

4.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动物诊疗证明文件的处罚

182

侵权植物新品种的封存、扣押和销毁

 

1.《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2.《农业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处理规定》(2002年农业部令第24号) 
第十一条第一项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并作出处理决定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一)侵权人生产授权品种繁殖材料或者直接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生产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并销毁生产中的植物材料;已获得繁殖材料的,责令其不得销售。

行政强制

厦门市农业农村局

省级、市级、县级

 

183

封存、扣押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第五项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行政强制

厦门市农业农村局

省级、市级、县级

 

184

查封、扣押假、劣兽药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需要暂停经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行政强制

厦门市农业农村局

省级、市级、县级

 

185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行政强制

厦门市农业农村局

省级、市级、县级

 

186

暂扣农业机械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第五十条第一款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2.《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对无法当场提供的,暂扣农业机械至提供相应牌证标志为止。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收缴有关牌证标志,暂扣农业机械,对使用伪造、变造牌证标志的,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伪造、变造牌证标志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农业机械。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无证驾驶或者驾驶与准驾机型不符的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补办相应手续;对驾驶无牌、无证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的,暂扣该农业机械,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当事人补办相应手续后应当及时退还农业机械。
3.《福建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1993年福建省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1998年修订)
第十五条农机事故当事人应当向农机监理机构陈述事故的经过,其他知情者应当提供有关情况。农机监理机构根据事故的需要,可以暂时扣留与农机事故有关的农业机械和有关证件,但扣留时间不得超过五日。

行政强制

厦门市农业农村局

省级、市级、县级

 

187

对醉酒后驾驶农业机械的,约束醉酒人员不得驾驶至酒醒

 

《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农业机械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第一款 农业机械操作(驾驶)人员应当接受安全教育,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自走式农业机械不得违章载人,驾驶人员不得酒后驾驶。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发生在道路以外的乡(镇)、村道和田间、场院的违法行为,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违章载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饮酒后驾驶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对醉酒后驾驶的,约束醉酒人员不得驾驶至酒醒,暂扣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驾驶证,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行政强制

厦门市农业农村局

省级、市级、县级

 

188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十六条 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根据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
实施强制免疫接种的动物未达到免疫质量要求,实施补充免疫接种后仍不符合免疫质量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行政强制

厦门市农业农村局

省级、市级、县级

 

189

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7号、752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行政强制

厦门市农业农村局

省级、市级、县级

 

190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予以封存、没收、销毁

 

1.《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十八条第三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1997年农业部令第39号、2004年农业部令第38号、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行政强制

厦门市农业农村局

省级、市级、县级

 

191

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行政强制

厦门市农业农村局

省级、市级、县级

 

192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工作。
第二十五条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有关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必要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

行政强制

厦门市农业农村局

省级、市级、县级

 

193

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行政强制

厦门市农业农村局

省级、市级、县级

 

194

隔离、扑杀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四十六条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六)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

行政强制

厦门市农业农村局

省级、市级、县级

 

195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用地严重土壤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时,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

行政强制

厦门市农业农村局

省级、市级、县级

 

196

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等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施,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 订)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行政强制

厦门市农业农村局

省级、市级、县级

 

197

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42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行政强制

厦门市农业农村局

省级、市级、县级

 

198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用地严重土壤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时,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

行政强制

厦门市农业农村局

省级、市级、县级

 

199

农作物种子质量和生产经营活动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2.《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6年农业部令第5号公布,2017年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2019年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修订,2022年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种子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的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3.《福建省种子条例》(2020年12月3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应当配合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厦门市农业农村局

省级、市级、县级

 

200

食用菌菌种质量和生产经营活动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2.《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62号公布,2015年农业部令第1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菌种质量监督抽查规划和本级监督抽查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含食用菌)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菌种质量的监督,根据全国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级监督抽查计划。

行政监督检查

厦门市农业农村局

省级、市级、县级

 

201

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行政监督检查

厦门市农业农村局

省级、市级、县级

 

202

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和种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验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2.《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2015年农业部令第3号)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家畜遗传材料生产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和质量抽查,对违反本办法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行政监督检查

厦门市农业农村局

省级、市级、县级

 

203

兽药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2.《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第726号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行政监督检查

厦门市农业农村局

省级、市级、县级

 

204

农药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2.《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7号、752号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监督检查

厦门市农业农村局

省级、市级、县级

 

205

肥料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2.《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农业部令第32号发布,2004年农业部令第38号、2017年农业部令第8号、2022年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修订) 
第六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行政监督检查

厦门市农业农村局

省级、市级、县级

 

206

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监督检查

 

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三条第四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 
2.《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2005年农业部令第52号发布,2016年农业部令第3号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行政监督检查

厦门市农业农村局

省级、市级、县级

 

207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在道路以外的乡(镇)、村道和田间、场院对农业机械及其操作(驾驶)人员实施安全检查,纠正违法行为。 
3.《福建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1993年福建省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1998年修订) 
第五条第一款 农机监理机构根据农业生产需要,可以在乡(镇)、村的田间、场院等道路外的地方,对农业机械及其操作(驾驶)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厦门市农业农村局

省级、市级、县级

 

208

二级野生植物经营活动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第687号修订) 
第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厦门市农业农村局

省级、市级、县级

 

209

动物诊疗机构监督检查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5号)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厦门市农业农村局

省级、市级、县级

 

210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行政监督检查

厦门市农业农村局

省级、市级、县级

 

211

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2.《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名单。

行政监督检查

厦门市农业农村局

省级、市级、县级

 

212

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监督检查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2年农业部令第3号公布,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行政监督检查

厦门市农业农村局

省级、市级、县级

 

213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质量安全管理状况和生猪屠宰活动监督检查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42号修订)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

行政监督检查

厦门市农业农村局

省级、市级、县级

 

214

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1.《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鲜乳进行监督抽查,并按照法定权限及时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2.《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5号)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料以及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生鲜乳质量检测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生鲜乳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奶畜养殖场所、生鲜乳收购站、生鲜乳运输车辆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养殖档案、生鲜乳收购记录、购销合同、检验报告、生鲜乳交接单等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生鲜乳;
(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生鲜乳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收购、贮存、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工具、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行政监督检查

厦门市农业农村局

省级、市级、县级

 

215

动物防疫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 为控制动物疫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2.《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农村部令 2022年第8号公布)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3.《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2002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 
第三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时,可进入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场所进行采样、留验、抽检,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三条 为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派员参加当地依法设立的公安、交通、林业现有的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公安、交通、林业检查站应当给予配合,提供便利条件;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

行政监督检查

厦门市农业农村局

省级、市级、县级

 

216

对辖区内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监督检查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药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6号公布)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厦门市农业农村局

省级、市级、县级

 

217

农业机械维修行业监督检查

 

1.《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农业部、工商总局令第57号公布,2019年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修订)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2.《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九条第四款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农业机械维修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厦门市农业农村局

省级、市级、县级

 

218

对动物疫情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

行政确认

厦门市农业农村局

省级、市级、县级

 

219

农机事故责任认定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2.《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2011年农业部令第2号)
   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第四条对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农机事故,农业部、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地(市)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分别派员参与调查处理。
3.《福建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1993年福建省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1998年修订)
第十六条第四款对责任事故,由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

行政确认

厦门市农业农村局

省级、市级、县级

 

220

无公害农产品认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2.《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农业部、质检总局令第12号发布,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第十三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认定工作。
3.《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和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2003年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第264号)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以下简称产地认定)工作。 
第十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审查、现场检查、环境检验和环境现状评价符合要求的,进行全面评审,并作出认定终审结论。 
(一)符合颁证条件的,颁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二)不符合颁证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无公害农产品认定暂行办法》(农办质【2018】15号)
第五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的认定审核、专家评审、颁发证书及证后监管管理等工作。  

行政确认

厦门市农业农村局

省级

 

221

农业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宣传教育及其管理工作奖励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02年农业部令第21号公布,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 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宣传教育及其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厦门市农业农村局

省级、市级、县级

 

222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工作奖励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70号)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农产品包装和标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厦门市农业农村局

省级、市级、县级

 

223

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的表彰和奖励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公布,第687号修订)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对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厦门市农业农村局

省级、市级、县级

 

224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相关科学研究、动物疫情扑灭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十四条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相关科学研究、动物疫情扑灭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动物防疫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行政奖励

厦门市农业农村局

省级、市级、县级

 

225

对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第653号修订)
第四条 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行政奖励

厦门市农业农村局

省级、市级、县级

 

226

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奖励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条 国家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2.《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第653号修订)
第四条 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3.《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2003年农业部令第30号,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六条国家对在农作物种质资源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引进、利用和管理过程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厦门市农业农村局

省级、市级、县级

 

 


 

 

 

 

 

 

 

 

 

 

 

 

 

 

 

 

 

 

 

 

抄送:市委编办、市审批局

厦 门 市 农 业 农 村 局           2022年11月2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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